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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民螺蛳粉”商标侵权案二审判决:不构成侵权。
信息来源:南国今报、广西日报等平台   发布时间:2020-7-5   浏览:

近日,“爱民螺蛳粉”的创始人黄爱民将78家螺蛳粉加盟店告上法庭。柳州中院一审判决:不构成侵权。广西高院二审判决:不构成商标侵权,黄爱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黄爱民的上诉,维持柳州中院的原判。


这到底发生了什么事?


01

婶侄之间的商标之争


据悉,原告黄爱民长期从事螺蛳粉餐饮行业,她用自己姓名的后两个字作为商标,经过20多年的经营,已小有名气。2007年8月28日,该商标公告注册为第4131529号,核定为第43类“餐厅;饭店;餐馆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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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131529号商标(来源:中国商标网)


黄爱民诉称

由于店里生意繁忙,她于2004年将商标注册申请事宜交由侄子何某办理,且跟何某说明要将商标办理在黄本人名下。然而,何某却谎称注册不了,实际上却将该商标注册在自己名下。直到2010年,黄爱民在参加工商部门组织的会议上才偶然得知此事。黄爱民气愤地找何某理论,何某在自知理亏的情况下,于2011年将抢注的商标转让回到黄爱民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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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78家加盟店成为被告



2019年3月20日,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爱民图形”螺蛳粉注册商标侵权案公开开庭审理。该注册商标的创始人和所有权人黄爱民以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其侄子何某、何某的岳母梁某、广西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爱民公司)、柳州市爱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爱民公司),以及这两家公司发展的78家连锁加盟店告上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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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创始人黄爱民开的门店                  何某开的门店


黄爱民提出诉求:

黄爱民起诉称,何某在明知没有商标授权的情况下,与其岳母梁某一起成立柳州爱民公司和广西爱民公司,不但自己开店,还发展了“爱民螺蛳粉”连锁加盟店。成为被告的78家“爱民螺蛳粉”加盟店除了柳州市之外,还分布在南宁、玉林、钦州、贵港、崇左、梧州、来宾、贺州、百色等区内多座城市。

原南宁市民受螺蛳粉店(以下简称原民受螺蛳粉店),就是被告的78家连锁加盟店之一。黄爱民向柳州中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某、梁某、原民受螺蛳粉店立即停止侵犯黄爱民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上述五方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总额440万元并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03

庭审环节


被告辩称:

庭审中,所有被告及其代理律师均未到庭。仅有其中一家加盟店南宁某大酒店在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辩称:

◆ 黄爱民所持有的注册商标是单独由图形构成的商标,而其使用的“爱民螺蛳粉”字号为文字字号,二者有显著区别;

◆ 且截至2018年9月25日,有12家企业和个人将文字“爱民”二字或图形“爱民”、“爱民××”在注册商标国际分类第43类成功注册为商标,可以看出文字“爱民”二字并不为某一企业或某一个人所独占,“爱民”二字在第43类注册商标中不具有排他性、独占性,因此加盟店不构成对黄爱民所持的图形商标“爱民”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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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爱民注册的商标


原告指出:

在法庭事实调查环节,原告代理律师指出,被控侵权商标或标识的侵权行为主要体现在:

一是与黄爱民所注册的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作为门头招牌或店内装潢、餐具使用;

二是与黄爱民所注册的商标“爱民图形”注册商标相近似的“爱民螺蛳粉”作为招牌以及消费小票使用;

三是在外卖广告、门头招牌、消费小票上使用“爱民”和“爱民螺蛳粉”的标识。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示,作为区分餐饮服务提供者的商业标示使用,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诉请前四被告在广西日报南国早报刊登致歉声明

对已造成的品牌误认进行澄清

为原告“爱民图形”商标恢复名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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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原告代理律师提交证据、

答辩和法庭进行事实调查、质证后

因该案涉及被告众多、案情复杂

审判长宣布休庭

待进一步查明事实后,将依法作出判决


04

一审判决:不构成侵权



柳州中院审理认为,黄爱民系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该注册商标目前仍处于有效期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黄爱民依法具备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可以提起本案诉讼。

关于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某、梁某、原民受螺蛳粉店是否实施了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原民受螺蛳粉店在其门头招牌、“美团”网页宣传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的行为,并未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因此,对黄爱民要求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某、梁某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请也不予支持。

2019年8月24日,柳州中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黄爱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黄爱民负担。



05

广西高院二审:维持一审原判



一审宣判后,黄爱民向自治区高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五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上诉人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决五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万元,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整体比对来看,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以文字的形式表现,而涉案注册商标“爱民”是类似印章造型的图形,二者在整体视觉上有很大的差别。从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来看,涉案注册商标“爱民”的主要识别部分为“爱民”文字及图形的组合,被诉侵权标识“爱民螺蛳粉”中“螺蛳粉”三字是广西柳州地方特色小吃的名称,不具有识别服务提供者的作用,其主要部分是“爱民”二字。通过对主要部分的比对,虽然两者“爱民”读音相同,但是字形不同,前者“爱民”二字还与图形组合使用,两者不构成相同或相近似。

从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来看,“爱民”二字本身具有关爱百姓之意,属于普通词汇,显著性较弱,上诉人黄爱民未能提交证据证明通过其长期使用和广告宣传之后,涉案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知名商标或驰名商标,在广西或者全国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原民受螺蛳粉店使用“爱民螺蛳粉”文字的行为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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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装上使用的商标图样


综上,原民受螺蛳粉店使用的“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并不容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原民受螺蛳粉店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黄爱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因原民受螺蛳粉店的“爱民螺蛳粉”文字标识行为并没有侵害黄爱民对涉案第4131529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故法院对黄爱民请求判令广西爱民公司、柳州爱民公司、何某、梁某等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



文章来源:南国今报、广西日报等平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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