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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运用法律武器应对商标抢注
信息来源:   发布时间:2016-4-3   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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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标抢注行为既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原则,其危害是巨大的。那么,怎样防范商标抢注,对于已经发生的商标抢注行为如何予以有效的制止和打击呢?

    一个企业辛辛苦苦创出的知名商标被抢注了,犹如自己一手抚养大的孩子却成了别人的,这种切肤之痛是怎么形容都不过分的。商标抢注行为既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破坏了市场经济中应当遵循的诚实信用、公平竞争的法则,其危害是巨大的。那么,怎样防范商标抢注,对于已经发生的商标抢注行为如何予以有效的制止和打击呢?
防范商标抢注
——未生孩子先报户口
  我国商标法对于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实行注册原则,只有注册商标才能受到法律强有力的保护。商标抢注行为之所以能够得逞于一时,就是由于很多经营者还习惯于“生完孩子再起名、报户口”,甚至迟迟不去“报户口”,只注重捕捉商机、研发产品、开拓市场,而忽略了运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创出的品牌。等“孩子”养大了,人见人爱的时候,却让别人钻了空子——拿出一纸《商标注册证》声称“这孩子是我的”,其结果只有追悔莫及。作为一个企业,要提高商标法律意识,尽可能防止商标抢注的发生,在自己的产品推向市场并打出知名度之前,首先应当把商标注册下来,然后再考虑进行广告促销方面的活动,这样就可以避免在商标权利归属问题上产生不必要的风险或带来经济损失。
制止商标抢注
——充分运用商标法
  商标抢注问题一直受到法律界人士的重视。在2001年修订的商标法中,针对商标抢注问题以专门条款作了规定。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所说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明确了商标抢注行为的本质属性与构成要件。
  不正当性——商标抢注行为的本质属性。一些商标投机分子,不是通过诚实经营获得合法的利润,而是企图不劳而获,将他人受到消费者欢迎的、已经在市场上建立了一定知名度的商标抢先注册于自己名下。这些人要么窃取他人的商业信誉,借机贩卖自己的产品,在市场上浑水摸鱼;要么向真正的品牌创立者开出高昂的商标转让价格,进行赤裸裸的敲诈勒索。这种商标抢注行为表面上披着合法的外衣,在本质上却是一种恶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论在道德上还是在法律上均应受到否定的评价。因此,不正当性是商标抢注行为的本质属性。
  商标抢注行为的构成要件可以从两方面看。主观方面,实施商标抢注的当事人在主观上都具有恶意,即明知或应知他人在先创意、使用商标的情况而抢先向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一般认为,如果商标注册人与商标权利人曾经进行过有关商标商品的购销活动或者其他与该商标有联系的商业往来,可以认定商标注册人主观上为“明知”;如果权利人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并且(或者)在相关区域、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如果商标注册人与商标权利人处于同一或邻近地域,并且(或者)为同行业经营者,在上述情形下,可以推定商标注册人主观上为“应知”。
  客观方面,被抢注的对象是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这里所称的“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主要是指未注册商标,既包括在所有的商品和服务类别上均未注册的商标,也包括在某些商品或服务类别上已经注册、但在其他商品或服务项目上未注册的商标。所谓有一定影响,是指真正权利人的商标在相关地域、相关行业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晓并享有一定的声誉。
  商标抢注行为的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但归根结底,其在本质上都是侵吞、盗用商标权利人在先创造的商业信誉。我们认定商标抢注行为时,就是要抓住这个本质,结合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构成要件来进行分析,这样才能做到不枉不纵,既切实保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又保证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从而达到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的根本目的。
对抗商标抢注的救济措施
    根据商标法的规定,商标权利人可以选择以下两个法律途径来主张权利:
  其一,就初审公告的商标向商标局提出异议。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初审公告的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人均可以提出异议。”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申请注册的,如果在该商标初步审定公告期内及时发现,可以向商标局提出异议,请求商标局不予核准注册。
  其二,就已经注册的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争议。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权利人认为自己的商标被他人恶意抢先注册的,可以自该商标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
  当事人在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异议或争议、主张权利时,应当结合上面所分析的商标抢注行为的构成要件来陈述理由、提供相应的证据。这些证据应侧重于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商标注册人在主观上具有恶意的证据,例如双方当事人之间与争议商标有关的商品购销合同、往来函电,商标注册人向权利人索要不合理的高额“商标转让费”的书面证据;另一方面是权利人在先使用、宣传争议商标的证据,例如权利人与商标设计、商标标识印刷单位之间的委托合同及相应单据,有关商标的广告制作、发布合同,刊登商标广告的报纸、杂志,有关商标商品的购销合同及发票等。
  需要注意的是,当事人在向商标局或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申请书件时,应当符合规定的要求。例如,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提出异议、争议裁定申请,尽可能在期限内一次性提交有关的证据材料。为了使自己的主张得到有力的支持,当事人应尽量提交那些有较高公信力的证据,例如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由专门机构保管的历史档案、在具有较大影响的新闻媒体上刊登的有关商标的宣传材料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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